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未依法成立的合同,虽已成立,视其欠缺合同生效条件的程度分别按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处理。一、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合同生效要件(1)当事人必须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纯获利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1、无效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三、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1、可撤销合同的特点(1)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2)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4)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可撤销的条件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案例1、案例2)(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案例)3、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撤消权人有权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自己不能撤销和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四、效力待定合同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欠缺有效要件,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其基本特征是均为已成立的合同,但欠缺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可以因补正而有效,也可因撤销而无效。所谓欠缺有效要件,主要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或者代理权,或者资格、代理权有瑕疵。所谓“补正”,大多是指权利人的追认。2、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②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合同无权代理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越权代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第三人)(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条款存在缺陷时的履行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参考“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履行费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限制竞争行为。(1)公用企业等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10.2.4.2)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限定、强制用户购买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指定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刁难。(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超经济强制交易或地区封锁的行为(10.2.4.3)限定他人购买、经营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区封锁)。(3)经营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10.2.4.8)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包括很多种,如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地区、限制转售客户等。(4)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10.2.4.11) 。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以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为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三、不正当竞争方法。(1)欺骗性交易方法。(10.2.4.1)假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之近似,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商业贿赂行为(10.2.4.4)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财物或其他好处。暗中给予,指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予以反映。如果这种财物或好处,包括佣金、回扣、折扣等等,记载入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则不至于因为这种财物或好处导致交易对方偏离正常的商业考虑而进行交易。(3)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广告)(10.2.4.5)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10.2.4.6)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下列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5)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定价)指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6)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10.2.4.9)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项作虚假表示;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巨奖销售,是指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最高奖的金额或商品折算金额超过5,000元。(7)商业诽谤行为(10.2.4.10) 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如果经营者所散布的事实并非虚假,虽对竞争对手的信誉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因自己的产品制造上、指示上和设计上的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一)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应为不合格品。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生产者明示采用的标准应与其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相一致,否则,可构成欺诈性经营。 (二)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6. 特殊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四)法律禁止的几种行为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4、销售者被禁止的几种行为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销售的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分合格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原则与特征1、概念: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上讲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调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1)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2)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3)国家支持原则,即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社会监督原则,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征(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国家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3)主要调整生活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4)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很强的真对性。第二节 消费者权利的内容1、安全保障权。包括财产安全 、人身安全。2、知悉真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关情况: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费用等3、自主选择权。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权利。自由选择经营者、产品品种、服务方式,对产品的比较、鉴别、挑选权利。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拒绝强制交易5、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赔权利。6、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团体权。7、获得有关知识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某医院为扩大影响,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举办上街“义诊”,护士张某当众骂患者李某“混蛋”。李某提起诉讼。经营者的法定义务:1、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2、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3、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明码标价。4、出具购货赁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5、保证商品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6、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三包”指包修、包换、包退。7、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口头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三、经营者侵权情形1、产品质量问题。2、商品数量不足;3、服务内容和收费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4、对消费者提出的修、换、退、赔、补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四、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