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明 王某于2016年4月1日进入某仪表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公司产品销售工作由王某全面负责,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销售聘用合同。 销售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同时还约定,往往每年按照纯利润额的千分之1领取相关的业绩提成。 另外,该合同约定公司可提前30天告知王某即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同时还约定当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不执行合同时,王某有权终止合同,且公司需向王某支付两年基本工资的违约金的明细。 销售聘用合同签署后,公司与王某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在2016年6月30日,公司以王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公司与王某谈话,要求王某返还挪用的资金。 但王某明确表示,从未挪用过公司的任何资金,这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非常恼火。 公司即以王某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公司称其有挪用资金的行为,未经司法机关的认定纯属子虚乌有。 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销售聘用合同的约定,当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不执行合同时,公司应向其支付两年基本工资的违约金。 2016年7月10日,王某向公司注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公司答辩,王某属严重违纪,解除行为合法,并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违约金。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公司需向王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小灰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金约定的效力问题,希望通过本案的点评,对规范企业用工有所帮助。第一方面: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实行法定原则。 我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原则,其解除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41条,其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过失性解除,第40条无过失性解除,第41条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当中,公司与王某就公司提前30天告知,就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的条款的约定,其违反了需要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则。 另一方面,该条款明显属于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公司以王某存在挪用资金行为,属严重违纪的,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公司无法充分举证黄某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法院判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样也实行的是法定终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无论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提前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条件都是无效的。第二个方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去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服务期或经验限制的情况下,可约定在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或经验限制约定下,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不得再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该法律责任是指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两种情形,但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结论 在本案中,公司与王某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执行合同时,王某有权终止合同,且公司需向王某支付两年基本工资的违约金。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王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至于对于违约金数额高低,财审机构可以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情调整。 最后感谢您的阅读,记得关注我,获取更多劳动法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