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承诺、评价、发布、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用主体主要分为机构和个人两类。 (一)机构类信用主体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 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医药企业; 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其他机构。 (二)个人类信用主体 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护士(师)、技师、药师等专业从业人员; 参保人员; 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个人。 第四条 信用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加强诚信自律,规范医疗保障相关行为;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动态调整、保护权益、共建共享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的制度建设、标准制定;负责开发和维护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平台;负责指导和监督信用管理工作。 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和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快建设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疗保障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市州医疗保障局要建立各类信用主体医疗保障信用档案,机构类信用档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个人类信用档案以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作为标识。医疗保障信用档案由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信用异议和修复信息构成。 第九条 机构类信用主体基础信息包括单位性质、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个人类信用主体基础信息包括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执业注册信息等。 第十条 守信信息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主动守信承诺信息;信用主体在医保日常活动中的履约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因《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失信风险行为产生的信息,有效期1年。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因《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采集: (一)信用主体按照医保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提供; (二)医疗保障部门通过智能审核、智能监控、日常监管、专项行动等方式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三)医疗保障部门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数据共享;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采集途径。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的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