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发挥藏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创新、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统筹推进藏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管理工作,藏医药管理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藏医药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藏医药事业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在藏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藏医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服务体系;举办规模适宜的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馆);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藏医药服务。第八条 自治州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九条 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应当突出藏医特色和优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医疗机构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 申请举办藏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第十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藏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民间藏医和寺院藏医行医者,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第十一条 藏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配备的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70%。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藏医药技术方法。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医疗技术方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医疗机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藏医医疗机构对基层藏医药服务工作定期进行指导,推广新技术、新疗法。鼓励藏医药机构的人才到基层和农村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藏医药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建立健全藏医药治未病模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第十五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藏医医疗机构、藏医医师执业范围、藏医服务、藏医医疗等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藏药材资源保护,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合理利用动物、植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藏药材,培育和保护州内的藏药材知名品牌,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藏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以及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