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药师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类:一类为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药房法的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代表;一类为东方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药师法立法模式,以日本、新加坡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为了充分发挥药师促进合理用药的作用,国际上普遍采取药师立法的方式来明确药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中英国药师法律制度最早建立于1815年,目前已颁布药房、药师管理的多部法案;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29年就颁布《药师暂行条例》,1943年修订为《药剂师法》,1979年修订为《药师法》,最近2014年7月修正。我国现行药师法则:我国现行法规涉及药师管理的有《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点评管理办法》等,虽然在相关规定中赋予了药师的处方点评权,但在现行医疗服务中的分工中,药师、医师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有异。药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社会地位不高。药师的话语权往往不够重视,不能有效进行科学合理用药指导和用药监督。如果药师的权利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缺少责、权、利法律层面明确界定,药师作用很难得到有效的发挥,无法达到合理监督审核医生处方的权利,造成不合理用药现象的发生,我国药师立法工作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