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个人卖药品是违法行为。轻者罚款,严重者将涉嫌犯罪。1、我国实行的是专营许可证制度、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且必须是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质量管理负责人依据《药品管理法》,依法从事药品批发;2、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从其规定、分检。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3、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其个人而言、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4、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扩展资料:2011年年底,程某见有人低价收药,高价卖出,可以赚取可观的差价,便也萌生了干这行的念头。2012年12月,在没有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他开始在合肥某菜市场挂牌“收药”。期间,每当收来的药品积攒到一定数量后,他便会将这些低价收来的药,高价转卖给他人。据了解,从2012年12月~2013年9月,他先后3次将从市民手中收来的处方药卖给他人,共计获利5万多元。今年9月10日,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警方抓获。据他交代,由于妻子患病10多年,每年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他便通过这一方式赚点钱。昨日,记者获悉,犯罪嫌疑人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移送合肥庐阳区检察院提请逮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药品管理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19年的梅花卷在30人考场里共六分卷子一个考场每五人有相同的卷子答题卡都在每套卷子后面代码,在题卡里显示不同的位置,题目顺序不同,内容变化不大。
执业药师考试所有科目均采用“卷卡合一”方式,配套答题卡在试卷的封底内页,请应试人员沿裁切线将答题卡小心撕下,注意保持答题卡的整洁;试卷与答题卡一一对应,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配药服务协议,为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三)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四)开业6个月以上,营业场所实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者优先; (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职称的专业人员;营业员经药监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经营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达到1200种以上;并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 (八)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实施证明; (三)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药监培训合格证; (四)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七)药监、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保中心对其收费人员进行医保软件操作培训,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在取得医保软件操作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必须按市社保中心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其药品库的对照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市社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服务。 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能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80%。药品要按规定分类摆放,并有明显提示;处方药、非处方药、保健品必须分柜摆放,其中保健品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九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医疗保险药品要有明显提示标记。 第十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市社保中心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市社保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市社保中心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有权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营业地点时,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资格。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营业地点未经药监部门审核批准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专用处方、门诊病历,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险卡、离休干部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划卡配购处方药;也可持IC卡、门诊病历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规定范围的非处方药品。 (二)参保人员配购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药品时,必须携带门诊病历,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在门诊病历上准确记录所配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 (三)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规定范围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配药量一般: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可延长到30天;同类药品不得超过2种。 (四)参保人员配购处方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的医保专用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药师须在处方上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五)定点零售药店须提供24小时配药服务,在显著位置要有夜间服务标记和门铃,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 (六)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保中心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定期向市社保中心报送参保人员处方配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数据。 第十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保中心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一个月,限期整改。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 (二)未取得药监部门培训合格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非药品的商品没有分柜摆放;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 (五)夜间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 (六)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年度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 (二)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 (三)无处方或医保专用处方配处方药; (四)非法获取医保专用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二)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三)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 (四)将本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五)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 (七)其它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服务情况的日常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 市社保中心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款中所列内容的,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中规定条款的,按考核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优秀,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得分低于80分的,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得分低于70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一年内不予受理重新定点申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现有定点零售药店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
1、有希望在的地方,痛苦也成欢乐。 2、多门之室生风,多言之人生祸。 3、积金遗于子孙,子孙未必能守;积书于子孙,子孙未必能读。
是呀 “黄牛党”就是俗称的“票贩子”。“票贩子”在北京行话叫“拼缝儿的”,而上海人称之为“黄牛党”,还有更形象的比喻把这类人称之为“票虫儿”。 “党”是上海人在替社会现象分类时最惯用的概念系统。于是,就有了一种叫“黄牛党”的称谓,用于描述一堆人在那里抢购物资或票券,有如“黄牛群之骚然”的现象。“黄牛”是上海滩的特色已有两个世纪的发展史了,昔日的“黄牛党”,所从事的是被过度分化的中介行为。就现象而言,它被定义为“恃气力或势力,采购物资及票务凭证后高价出售以图利”。他们在解放前倒黄金,在文革时倒诸如缝纫机、自行车、电视机等各类票证。新世纪,“黄牛”行业有了更大的发展,开始倒大剧院戏票,倒热线火车票,直至倒世界第一的磁悬浮票一、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之比较 通常认为,非法经营罪是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投机倒把这一概念与计划经济体制紧密相关,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词汇。“倒把”意指倒买倒卖, “投机”则强调相机以图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从宏观到微观悉数加以控制,商品买卖行为只在很小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许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更是严格控制,因此,投机倒把是做为一种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加以惩罚的。在几乎取消一切商品自由流通的年代,投机倒把做为罪名,虽然很宽,却不难掌握,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国家对商品流通的限制逐渐放松,加之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投机倒把罪的内涵与外延(尤其是外延)越发不明确。因此,新刑法生效前的投机倒把罪已变得十分庞杂、含混,其特征可概括如下:(一)客体,即本质特征,是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制度。(二)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金融等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及工商等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的行为,突出表现为,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非法经营,牟取暴利。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四)投机倒把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工商市场管理秩序,第225条还对该罪客观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l)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以上两罪进行比较,我们认为,其共同之处在于:两种犯罪都是对当时国家的市场秩序的破坏。尽管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资源配置模式,投机倒把罪与非法经营罪并非截然对立、完全排斥,相反,某些行为是两罪所共有的,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或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它仍是目前非法经营罪的主要内容之一,以前则按投机倒把罪论处。两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投机倒把罪的客体包括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物资等经济活动秩序。因为,1979年刑法立法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经济活动比较单纯,经济犯罪的形态也没充分表现出来,因此,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等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一并包括在投机倒把罪中。随着金融等各种犯罪的大量出现,投机倒把罪的客体愈显庞杂臃肿,分解投机倒把罪势在必行,除非法经营罪以外,现行刑法把原来的投机倒把罪按客体不同,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文物罪等,(2)客观表现不同。随着投机倒卖罪的分解,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仅为三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较之原投机倒把罪大为缩小。但是,这种缩小是相对的,由于非法经营罪还包括一项“堵截式”的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目前的非法经营罪仍是一个“口袋罪”,只不过口袋比过去投机倒把罪要小一些。非法经营罪这一立法轨迹表明,其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二、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分析 (一)客体。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以犯罪客体做为划分各章的依据,第3章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该章罪名多,涉及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因此,该章又设八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节)、走私罪(第二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四节)、金融诈骗罪(第五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六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七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八节)。非法经营罪隶属于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节除非法经营罪之外,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第3章所属八节又各有其节客体,其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市场秩序的外延仍然很宽,如强迫交易罪与虚假广告罪均属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但它们与非法经营罪有很大不同,强迫交易罪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广告罪侵犯的是《广告法》,而非法经营罪主要违反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商经营的规定。可以说,现行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从客体层面说,仅为“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客体之下的一个直接客体,虽然诸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等节罪名,在一般意义上也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它们已独立成罪,甚至已成为节罪名,与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已无任何竞合关系。 (二)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有3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国家为了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对外汇、金银等物品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不仅指外国的货币(包括钞票、铸币),还包括外币有价证券,即外国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外币支付等;其他外汇资金。在我国境内,禁止私自买卖外汇,任何非法收购、贩卖外汇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在我国境内禁止私自买卖金银。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有经营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和商店,也不能从个人手中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者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因此,倒卖银元、银器、银饼、白银、砂金、黄金、金条、金币、金戒指等,都是违反上述《条例》的非法经营行为。 某些物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如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卷烟、剧毒药品等;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国家也不允许自由经营,如钢材、石油、汽车等;此外,国家还规定某些物品禁止上市,如走私物品;擅自买卖以上物品均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物品,如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是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的。现行刑法以前的司法解释认为,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投机倒把罪论处。由于现行刑法设立了倒卖文物罪(第326条),所以,这种行为不再定非法经营罪,而应定倒卖文物罪。与此相类似,枪支、弹药、鸦片属于专营专卖物品,但是现行刑法已设立了专门的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以,非法经营上述物品的行为,不应定非法经营罪。 所谓未经许可,包括两种情况,(一)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许可;(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这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均属“未经许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假设《条例》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自行收购金银,并未授予中国人民银行以许可、委托他人收购金银的权利,而中国人民银行擅自许可商店收购金银的,这种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是无效的,从实体上讲,是一种无权行为,商店收购金银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可构成非法经营罪。《条例》虽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有许可、委托他人收购金银的权利,该商店收购金银的行为,从程序上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也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同样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 这种行为与第一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经营对象不是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是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国家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同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因此,行为人买卖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的正常管理秩序。 此外,在经济生活中,在森林采伐,捕猎、采矿、种子经营等领域,国家有关部门也实行许可证制度;批准文件是有关部门做出的类似许可证作用的文件,是一种使行为合法化的文件。买卖批文的行为会干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这项规定弹性很大,某种程度上又有“小口袋”之虞,因此,在解释时宜采取谨慎态度,不宜解释过宽,有的教科书认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非法的传销行为”。其实,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还有一些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短斤少秤等,其社会危害性与非法传销不相上下。 (三)主观要件 非法经营罪属于故意犯罪,并且有营利目的。另外,该罪是法定犯,其犯罪故意中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以该罪第一项为例,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其经营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果其人贩卖金戒指,但他并不知道金银制品是专营、专卖物品,即缺乏违法性的认识,就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与杀人、伤害等犯罪不同,后者具有天然的、道德的恶,而非法经营罪则纯粹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构成犯罪的。法律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受到政策变化的制约,其内容随社会发展而变化。法定犯的这种特点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行为是违法的,必须以有关外汇、金银、物资等法规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已不再将某种物品规定为专营、专卖物品,不再将某种经营行为视为非法经营行为,这种行为即使原先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此时也不能再定非法经营罪。 作为法定犯,非法经营罪的“法”应做何理解?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紧接着,该条分三项列举了非法经营行为,即(一)未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是指违法的一种状态,而在我国,法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就法律体系而言,宪法、基本法、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均在法律之列,违反上述法律体系中之任何一项均为非法。然而,刑法第225条表述却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难免让人产生疑问,“违反国家规定”与“非法经营”是何关系?“国家规定”与“法”是何关系?我们认为,所谓“国家规定”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甚至不是一个政策术语,其涵义十分含糊,人们不能说清县政府或乡政府做出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某县政府为了扶持本地企业,保护地方利益,规定凡本县企业购买面粉机、工业及食用酒精、农业生产资料等必须从本县有关企业进货,违者将给有关企业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另外,外地企业不得在本县经销上述产品,显然,这种规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所谓“国家规定”,应做限制性解释,国家规定仅限于法律法规的范围。刑法第225条所列的第一项非法经营行为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肯定了非法经营罪中的“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第225条第2项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则属于违反《贸易法》的行为,因此,从该项规定仍能得出结论:所谓非法之法,意指诸如《贸易法》等法以及行政法规。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对以上二项的补充,本身对理解非法的范围并无帮助。综上所述,非法经营罪中所说的法律包括两种:一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另一种是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此之外的一切地方性法规都不在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之列。在这一“法”的涵义上来理解非法经营罪,至少有如下意义。首先,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不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情形,这样,一方面由于法律与行政法规是全国统一的,可以避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对同一行为在罪与非罪判断上的分歧;同时,有利于控制非法经营罪的打击面,避免刑法对经济活动干预过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但,这样一来也带来另一种后果,即刑法中的非法经营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中的非法经营。在工商行政管理中,计划单列市的权力机关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可做为执法依据,但在刑法上,必须是违反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定罪。表面上看,刑法与行政法上对非法经营采取双重标准似乎会带来混乱,实际上,这对灵活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全国刑事法制的统一是有好处的。 (四)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非法经营罪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因此,犯罪数额是“情节严重”的内容之一。非法经营罪的数额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由于非法经营的数额直接决定非法经营的规模,数额越大,规模越大,对市场秩序扰乱的程度越严重;同时,一般来说,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获利数额成正比,非法经营数额越大,非法获利数额越大,因此,通常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标准。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获利数额有时并不一致,具体地说,存在下列一些情况:(l)只有非法经营数额,而无非法获利数额。如倒卖一批金银制品,不仅未获利,反而亏了本,这种情况下,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标准,无非法获利数额,不影响对行为的定罪。(2)无销售数额,但有非法获利数额,如倒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从中非法获利,此时只能以非法获利作为定罪数额标准。(3)非法经营数额下大,但非法获利数额却很大,此时应以非法获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标准。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具体定罪数额,至今还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由于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具有渊源与继承关系,因此,以前投机倒把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对认定非法经营罪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笔者认为,随着经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来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提高定罪的数额标准。 除数额标准之外,情节严重还包括其它内容。数额不够大,并非绝对不能定罪,从实践中看,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犯;(2)多次进行非法经营,屡次经有关部门处理而不悔改的;(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非法经营,影响恶劣的;(4)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起民愤的。是呀 “黄牛党”就是俗称的“票贩子”。“票贩子”在北京行话叫“拼缝儿的”,而上海人称之为“黄牛党”,还有更形象的比喻把这类人称之为“票虫儿”。 “党”是上海人在替社会现象分类时最惯用的概念系统。于是,就有了一种叫“黄牛党”的称谓,用于描述一堆人在那里抢购物资或票券,有如“黄牛群之骚然”的现象。“黄牛”是上海滩的特色已有两个世纪的发展史了,昔日的“黄牛党”,所从事的是被过度分化的中介行为。就现象而言,它被定义为“恃气力或势力,采购物资及票务凭证后高价出售以图利”。他们在解放前倒黄金,在文革时倒诸如缝纫机、自行车、电视机等各类票证。新世纪,“黄牛”行业有了更大的发展,开始倒大剧院戏票,倒热线火车票,直至倒世界第一的磁悬浮票一、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之比较 通常认为,非法经营罪是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投机倒把这一概念与计划经济体制紧密相关,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词汇。“倒把”意指倒买倒卖, “投机”则强调相机以图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从宏观到微观悉数加以控制,商品买卖行为只在很小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许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更是严格控制,因此,投机倒把是做为一种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加以惩罚的。在几乎取消一切商品自由流通的年代,投机倒把做为罪名,虽然很宽,却不难掌握,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国家对商品流通的限制逐渐放松,加之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投机倒把罪的内涵与外延(尤其是外延)越发不明确。因此,新刑法生效前的投机倒把罪已变得十分庞杂、含混,其特征可概括如下:(一)客体,即本质特征,是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制度。(二)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金融等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及工商等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的行为,突出表现为,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非法经营,牟取暴利。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四)投机倒把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工商市场管理秩序,第225条还对该罪客观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l)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以上两罪进行比较,我们认为,其共同之处在于:两种犯罪都是对当时国家的市场秩序的破坏。尽管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资源配置模式,投机倒把罪与非法经营罪并非截然对立、完全排斥,相反,某些行为是两罪所共有的,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或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它仍是目前非法经营罪的主要内容之一,以前则按投机倒把罪论处。两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投机倒把罪的客体包括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物资等经济活动秩序。因为,1979年刑法立法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经济活动比较单纯,经济犯罪的形态也没充分表现出来,因此,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等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一并包括在投机倒把罪中。随着金融等各种犯罪的大量出现,投机倒把罪的客体愈显庞杂臃肿,分解投机倒把罪势在必行,除非法经营罪以外,现行刑法把原来的投机倒把罪按客体不同,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文物罪等,(2)客观表现不同。随着投机倒卖罪的分解,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仅为三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较之原投机倒把罪大为缩小。但是,这种缩小是相对的,由于非法经营罪还包括一项“堵截式”的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目前的非法经营罪仍是一个“口袋罪”,只不过口袋比过去投机倒把罪要小一些。非法经营罪这一立法轨迹表明,其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二、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分析 (一)客体。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以犯罪客体做为划分各章的依据,第3章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该章罪名多,涉及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因此,该章又设八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节)、走私罪(第二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四节)、金融诈骗罪(第五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六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七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八节)。非法经营罪隶属于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节除非法经营罪之外,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第3章所属八节又各有其节客体,其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市场秩序的外延仍然很宽,如强迫交易罪与虚假广告罪均属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但它们与非法经营罪有很大不同,强迫交易罪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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