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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
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
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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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
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
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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