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监督,规范监事会组织的组成、责权和议事规则,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运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受省政府委托,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省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除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监事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的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的成员由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需报省政府或省国资委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第五条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一)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二)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三)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四)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五)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第六条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需由省国资委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监事会对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第九条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三)熟悉有关的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第十条政府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2-3个企业的监事。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3个企业的监事。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代会推选。第十一条监事必须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第十二条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第十三条监事可直接向国有资产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第十四条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掌握国家有关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第十五条监事均为兼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第十六条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十八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内容。第十九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到会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