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护须弥山石窟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第四条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须弥山石窟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须弥山石窟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石窟文物保护。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捐助等应当依法管理,专门用于石窟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条须弥山石窟属于国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须弥山石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须弥山石窟的保护。第七条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一)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洞窟崖面、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等全部石窟遗存;(二)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三)石窟与山体共同构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等自然风貌;(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五)与须弥山文物有关的其他收藏、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资料;(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第八条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须弥山石窟地质环境勘察,并制定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第十条须弥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防火、防盗、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保护洞窟。第十一条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钻探、挖掘等;(二)采沙、采石、采矿、取土、修坟、开荒、伐木等;(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四)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五)乱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七)射击、狩猎、放牧、攀岩、野炊烧烤;(八)擅自进行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第十二条在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须弥山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须弥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调查、勘探工作应当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