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相同、相关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四条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和保护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从事相同、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入会; (二)发起人应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在州(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协会”、“行业商会”称谓,名称前可以冠以字号,并应当冠以登记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划的字样。第九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成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五)会员名册; (六)验资报告和住所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和行业协会负责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申请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金; (五)业务范围; (六)活动地域。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审计报告; (四)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宗旨; (二)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及入会、退会程序;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职权、任期、罢免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办法;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九)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