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因为:文某在没有开始采伐甲林场15林班(受让林木)前指示采伐某乙林场林木;明知不在自己受让的林地范围,有主观上的意愿;已获利为目的。但文某的行为构不成“盗伐林木罪”,只能按“盗伐林木”进行行政处罚。2、王某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因为:文某在卖木材时出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为王某不可能去鉴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伪。但王某必须建立“木材收购台账”,明确表明所收购木材的卖方姓名、采伐许可证号等信息。3、A县林业局对王某的处罚不正确。如果王某建立有“木材收购台账”,就不应该对王某进行处罚;如果王某没有“木材收购台账”,则应该以教育为主,责成其建立“木材收购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