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第七条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第八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十条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二条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依法终止的;(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年检不合格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