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垫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