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三流一致”的要求大多数是根据上述文件或类似规定提出来的。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也有人把业务流分为合同流和货物流,从而形成“四流”。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和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39号文件规定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有关规定如下: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