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七条 申请设置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三)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四)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或其他相应规章制度; (三)执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六)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第十二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十七条 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群众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