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并不矛盾。“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这个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出资的一个整体的规定。从特殊与一般的角度来看,这就属于一个一般性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这属于一个特殊的规定。另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这个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一个特殊规定。也就是说, 如果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如果没有经过批准,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就用从中国境内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那么就属于套汇的行为。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来说,因为没有特别规定,所以还是适用于一般的规定,也就是“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所以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来说,不可以用从中国境内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因为《外资企业法》比《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制定颁布的要早,所以对于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以现金出资的规定,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