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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2004-1-2 9:52刘燕【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摘要」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因为每一起针对会计师的诉讼,往往都演化为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在会计职业1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同样的场景、同样的诉讼、同样的争论不断重现,却因法律规则的变化而有不同的结局。这既给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也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从历史角度进行观察的最好样本。本文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的结果表明,在经过了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多种路径的尝试后,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解决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争议恐怕是一条必由之路。「关键词」会计师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研究;文献综述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的诉讼爆炸后,在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往往成为媒体追逐的话题,它们大多与著名公司的破产或者原告的巨额索赔联系在一起,其情节之曲折甚至无法以“戏剧化”一言以蔽之。如域外的安然-安达信,本土的银广夏-中天,名声显赫的会计师事务所转瞬之间土崩瓦解。不仅如此,“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Marc J.Epstein&Albert D.Spalding,1993.)将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视为一个难点问题,可能会引起一些非议。单纯从法律制度本身看,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无非是法律责任之一种,或者再具体一点,属于专业人士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追究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似乎与一般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规则本质上并无相异之处。特别是,对于我国会计职业而言,有关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下文中简称《会计师法》)中早有明文规定。因此,会计师就其专业活动中的过失承担民事责任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法学界以及公众往往基于一种朴素的认识而简单地对待这一问题,强调不断扩大会计师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会计职业界显然难以接受这一观点。注册会计师特有的执业形式——即对公司财务数据发表意见,其结果直接影响投资决策和股价波动,导致这个职业相对于其他职业来说更容易暴露在法律风险中。(1)因此,一般民事责任规则适用的结果,只是在会计职业中出现了大量的索赔,这一点可以与律师职业形成鲜明的对比,以至于出现这样的固定模式:只要客户破产或者遭遇财务困难,会计师就难以摆脱被诉或赔偿的命运,至少要经历一场伤筋动骨的法律争斗。不仅如此,由于上市公司破产或财务欺诈的案件往往影响到市场中众多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在诸如美国安然公司破产的场景中,更有数以万计的雇员劳动所得因公司的员工股权计划而血本无归。媒体的聚焦之下,芸芸众生如齑粉般的命运与大公司或大会计师事务所冷酷而强大的力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这样的氛围中,法官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理性思考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热情和使命感。长期以来,作为当事人的会计职业与法律界以及社会公众之间难以就法律责任的边界问题达成共识。这必然影响相关法律规则的确立,更不用说法律规则的稳定了。在会计职业最为发达、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也最突出的英美法系国家,过去的四十年间,几乎每隔10年,判例法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就会发生显著的变化。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射到会计职业100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就会惊讶的发现,相同的诉讼、相同的场景100年来不断再现,然而,由于法律规则的摇摆,几乎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当然给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但是不断重演的历史也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最好的观察样本。本文试图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把握中外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脉络,以便为日后的研究探索一条可行的进路。一、国外学者研究综述1.合同法的传统。传统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合同法下处理和讨论的。这主要是因为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会计师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发生在会计师与会计师为之提供专业服务的客户之间。这一司法实践的进程必然会反映到法学理论的总结上。当然,由于针对专业人士的诉讼普遍稀少,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在合同法领域进行的研究也是着墨甚寥。检索这一时期的文献,只有少数几篇英文论文。除Hawkins教授(1959)的《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一文对会计师执业过失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外,其他论文的主题都是会计师是否应当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些学者大多对以卡多佐法官的Ultramares案判决为代表的传统规则进行批判,主张在侵权法下来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这些研究,与其说是在合同法下的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不如说是对合同法传统的一种挑战。2.侵权法下的研究。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入侵权法领域。1968年发生在美国罗得岛的RuschFactorsv.Levin案,标志着普通法世界第一次要求会计师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信息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突破的同时,也出现了专门以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为对象的研究。1966年,加拿大会计师协会出版了第一本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门著作,即《会计师与过失法》(Dickerson,1966),首次对散布于普通法中的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判例进行了整理、汇总与编纂,并提出:会计师基于执业过失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成为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争议的焦点。此后近四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预言的准确性。3.证券法。不论是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基本上都是传统民事责任原理的应用,但会计师的职业活动并非一个抽象的民事行为,相反,会计师为公司客户提供审计以及其他会计服务,是公司法或证券法上的强制性制度安排。20世纪60年代后期英美国家相继出现的公司财务丑闻,将会计师在公司组织结构以及证券市场中扮演的角色和法律责任凸显出来。1968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Escott v.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案作出判决,第一次在证券发行监管的框架下审查会计师的执业过失问题,开辟了依公司法、证券法处理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路径。70年代中期,美国权益基金、运通公司、大陆售货公司等一系列大型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财务欺诈案件,进一步导致会计师在民事责任之外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上述司法实践的发展刺激了会计师责任问题的研究,人们开始对会计职业的活动方式,特别是会计师在发现公司财务舞弊和欺诈阴谋中的责任,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审查。学者与政府部门都加入了这一行列。其中,澳大利亚学者Baxt教授(1970)的《现代公司的审计师——19世纪的看家狗》,美国学者Fiflis教授(1975)的《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前沿问题》,美国会计师协会委托的独立委员会在(1978)发表的题为《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报告,结论和建议》的科恩报告,以及美国国会Melcafe委员会(1979)的调研报告——《增强上市公司及其审计师的责任》,在会计职业界和法律界都有很大影响。这些研究第一次揭示了在揭露公司财务舞弊问题上公众与会计职业界对会计师所扮演的角色的不同认识,提出了公众与职业界对审计功能的“期望差距”。同时,Fiflis教授的文章还第一次展现了会计执业活动的两套基本行为准则——指导公司编制以及会计师的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以及指导会计师具体审核财务报表的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S)——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4.侵权法和公司治理结构。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发展的主战场又转移到侵权法中。这一时期也正是西方国家侵权法发展的巅峰时期。受产品责任法的发展,特别是无过错原则的鼓舞,更多的学者加入到主张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行列,(2)对旨在保护会计师免遭诉讼风潮的mtramare,规则展开了猛烈的批判,主张以产品责任为基础构建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加州上诉法院Wiener法官(1983)的《会计师过失性不实陈述之普通法责任》成为此前一系列研究的总结,也代表了这一时期普通法世界学者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态度。他们的理论最终被司法实践所接受,体现在JEBFasterners(3)、Rosenblum(4)等案件中。随之而来的是80年代中期普通法国家针对会计职业的诉讼爆炸,这是侵权法规则的变化与新一轮公司财务丑闻的爆发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急剧增长的诉讼以及责任保险市场的迅速萎缩,也凸显了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过于苛峻的一面,暴露出在这一问题上理想主义者的局限。于是,一些学者开始探索合理界定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边界,这种努力一直贯穿于整个90年代。不同学者采取了不同的研究进路。芝加哥大学Fiscal教授(1988)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指出了扩大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提高会计师的注意程度以及减少审计失败方面的局限性。康乃尔大学法学院John A.Siliciano教授(1988)对将会计师法律责任类比为产品责任的司法逻辑进行批判,指出侵权法改革中的工具主义倾向简单化地对待传统规则。一个当时不太引人注目,但如今看来更具生命力的理论进路——虽然没有直接对法院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路。它最早由美国前SEc首席会计师Burton(1981)在《独立审计师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的变化》一文中提出,并由德国学者Ebke(1984)的《另辟蹊径:公司治理与独立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的比较法视角》一文给予了比较全面的阐述。Ebke指出,解决会计师法律责任困境的出路在于优化公司财务报告的整个制度结构和法律环境,这需要立法者、证券市场监管者、公司管理层、会计职业界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公司治理结构的进路非常清晰地体现在此后会计职业的公关活动中,并逐渐被监管者或立法者所接受。1992年英国Caterbury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报告,美国2002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改革法案》(以下按国内的翻译简称为《奥克斯利法案》)都能发现它的影子。5.专家责任的研究框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各国侵权法学者开始构筑的“专业人士法律责任”框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英国学者Rupert M.Jackson与John L.Powell(1982)以及A.M.Dugdale与K.M.Stanton(1982)在80年代初分别出版的《专业过失》,他们的著作对普通法关于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的案例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也作为单独一章位列其中。当然,这一研究进路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是描述性的,而非研究性与建设性的。侵权法学者承认,由于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标准在近30年来随着会计职业编纂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和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的活动而逐渐明晰化,传统的法律标准,特别是侵权法抽象的“过失”或“合理注意”等概念的作用,以及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的创造性角色,都已经大大弱化了。二、我国学者的研究综述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习惯于用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法律责任一般原则。有关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中引申出来,也反映在《会计师法》具体条文中。然而,由于法律条文高度概括、抽象,也由于会计师执业活动作为一种专业服务的特点不为行外人熟知,因此,将法律原则机械适用于追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导致实际运作中出现一些偏差。这不仅引发了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的矛盾,也促使会计界率先展开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1.会计界的研究。我国学者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最早见于上海财经大学谢荣教授(1994)的专著《市场经济中的民间审计责任》。此时,我国年轻的会计师刚刚经历了第一次法律责任的洗礼,原野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案、长城机电公司非法集资案以及海南中水集团金融诈骗案等三大案件,导致为这些公司出具验资证明的会计师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8)谢荣教授讨论的主要是会计职业的核心业务——审计所蕴涵的义务与责任问题(谢文统称为“审计责任”)。他指出,审计责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审计责任包括审计职责与审计的法律责任,它应当以法律规则为依据。但是,对审计责任的界定必须有可靠的理论依据,如审计应当做什么?应当怎样做?审计工作的实施应具备哪些条件等?这就涉及到对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等理论问题的认识。谢文在研究西方审计实务,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责任规则进行概括介绍的基础上,指出审计职责范围问题是审计责任问题的最关键方面,并分别就审计责任与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审计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建立我国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和审计程序的一些构想。客观地说,谢文并非以会计师法律责任为研究对象,而是以责任问题为引子,讨论审计本身的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是,它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所特有的“专业性”色彩,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可以纳人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范畴,甚至可以说是我国会计界学者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的最有理论度的研究。此后,许多会计学者和专业人士从不同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毛岩亮的《民间审计责任研究》沿袭谢文的基本进路,对我国民间审计责任理论框架的建设提出了基本设想,李若山的《审计案例——国外审计诉讼案例》,编译了西方审计实务中的一些重大案件,着重从改进我国的审计实务和会计职业队伍建设的角度,揭示了这些案件所蕴涵的重要价值。这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进路,对于此后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有很大的影响。1998年3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京召开了“会计师法律责任研讨会”,就验资业务中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标准与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等问题广加讨论,在会计职业内外都产生了较大影响。会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集结会议论文以及邀请法律界与会计职业界学者对典型案例所作的评析,出版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一书,是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的最权威的文献。2.法学界的研究。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业务入手的。武汉中级法院方广海法官(1996)在《法学杂志》和《人民司法》上发表的《会计师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是笔者所检索到的法律界人士最早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文章。刘燕(1998)的《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对立》,第一次对验资诉讼爆炸(5)中凸显的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的分歧和期望差距进行了剖析,引发了一些讨论。(6)刘正峰(1999)的《会计师虚假验资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研究》提出了验资业务与审计业务下法律责任应有区别,主张对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从2000年开始,受“琼民源”、“红光实业”等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表案件的刺激,法学界开始在“虚假信息披露”问题下考察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如陈洁(1999)的《会计师因提供不实信息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进行的主要是审计业务,因此注册会计师基本执业方式——审计下的民事责任开始进入法律界的视野,出现了一些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视角全面审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论文。刘桥(2000)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对注册会计师因审计业务而产生的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宋利国与曾宇熙(1999)的《中国内地与普通法地区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则以普通法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则作为参照系,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各个侧面进行观察。与此同时,一些民法学者在“专家责任”法律框架下也开始涉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性质,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会计师的高度注意义务等。(屈介民,1998)(张新宝,1998)这一专家责任的进路不仅成为此后学者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路径,(7)而且对司法实践部门产生较大的影响。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拟订《关于审理涉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草案),就采纳了“高度注意义务”等专家责任框架下的概念。三、对研究文献的一个简单总结归纳起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分为三方面,每一个方面在法律人的眼中可能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但它实质上触及到注册会计师执业方式的基本特征和内在属性。这些问题包括:1.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第三人范围问题即注册会计师基于执业过程中的瑕疵,究竟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结果是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作为财务信息的载体具有无限复制与传播的可能性。当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出具了有瑕疵的报告,是否需要对所有的信息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仅仅对为审计服务支付了费用的客户负责?在司法实践,这个问题是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规则逻辑框架的起点。近40年来,域外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的演变主要体现在这个领域,法学研究文献也主要集中这个问题上。在国内,习惯于大陆法系思维的学者往往把它简单地视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定性问题。应当说,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并非单纯的赔偿范围或侵权责任性质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如何认识会计职业的社会定位。会计职业发现他们在这个问题上陷入了一个无法解脱的困境:一方面,为了提升职业的地位,需要不断强调审计以及其他服务对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整个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另一方面,为了减少现在的法律责任风险,又需要强调会计师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法庭内外,第三人范围问题都成为会计师的一个软肋。2.注册会计师执业过失的具体认定。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应当实行何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过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抽象的“过失”概念还是会计职业所制订的技术规范?在追究法律责任的逻辑范式和操作程序中,这个问题似乎主要是一个事实发现问题。但是,它实质上关乎如何认识会计职业的主要活动形式——审计的作用,直接指向对会计职业所确立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性质,特别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理解。3.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报表使用人之间损失的因果联系。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主要是在资本市场中进行的,有诸多因素影响着报表使用人在资本市场中的决策行为,财务信息、市场的波动、个人的风险偏好等等。法律上应当如何认为会计师执业过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相联系,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特别是审计,存在着对公司财务会计行为的多方面依赖。在这种关系下,会计师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在所有这些争议背后,又都隐含着同一个政策性问题:应当如何确定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合理边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又取决于如何认识公司财务审计这一制度配置的作用。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之间的权衡成为每一个试图踏入这个领域的研究人员不容回避的问题。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分歧至少在目前还无法消除。梳理这些分歧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成为本文探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一条主线。四、结语会计职业与社会公众以及代表公众利益的法律界之间的分歧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资本市场比较活跃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上的争议只是这种分歧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源在于对会计职业的基本活动方式——审计功能的不同认识。会计专业人士习惯于称之为“期望差距”(expectation gap),即公众期望会计职业扮演的角色与会计职业自己的认知以及专业能力之间存在的差距。尽管“期望差距”这一概念的出现只有20多年的时间,但是它所指涉的现象却贯穿着会计职业发展的始终,成为会计师职业100多年历程中一个永恒不变的心结。这就使得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并非一个会计职业制度建设中的附属性的或边缘性的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整个职业的生存空间。从历史源流来看,会计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与法律制度的运作之间有内生的、无法割断的联系。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追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会计职业在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各方面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争议也已经在很多方面刺激了法律制度的发展。然而,任何法律责任的追究只有公平合理,才可能为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也才能发挥责任制度所特有的行为制导、积极预防、利益平衡、道德评价等作用。(王卫国,2000)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也不例外。如果其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一个社会所需要的职业的覆灭,无法不让人质疑这样的法律规则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它必须兼顾会计师执业活动的制度价值与内在局限两个方面。过去40年间司法实践在合同相对人、已知第三人以及可预见之第三人等标准之间循环往复的变动表明,仅仅试图在会计师与公众之间寻求损失分配的公平合理是不现实的。必须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在公司、会计师、报表使用人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从这个意义上,2002年以来席卷西方国家的公司财务会计监管模式的改革,在改造会计职业的同时,力图重新塑造围绕着公司财务审计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可能是我们走出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困境的一条必由之路。
会计事务所的所注册的会计师晚会和刘燕委托接受委托对大声有限公司进行了对比是很好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被称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在依法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作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注册会计师事业能否健康顺利地发展,不仅关系着其本身的兴衰存亡,更关系着社会经济秩序能否规范、协调。近年来,针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诉讼赔偿案件正在逐步扩展,有的案件震惊全行业乃至全社会。而目前会计界与法律界在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冲突。这对于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成为了一种障碍。.本文在分析这些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的同时,提出了会计界与法律界应进行协调的若干建议,以期尽量消除二者存在的冲突。 (关键词)虚假审计报告 认定标准 协调建议一、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冲突 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目前对于“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过程的虚假;其二是结果的虚假。所谓过程的虚假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不是保持了该职业所必须的谨慎与注意义务,如果执业过程中保持了谨慎与注意,则由于审计与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而导致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则该审计报告也不是虚假的,注册会计师也不应该负审计责任。目前会计界主张前者。而法律界更注重结果的虚假即不论过程如何,只要审计报告不与实际相符合,该审计报告就是虚假的。下面我们分别进行阐述。 (一)会计界对虚假审计报告认定标准。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断虚假审计报告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准则《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法》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部经济法律。它系统地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职业过程中需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独立审计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是衡量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质量的技术标准。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只要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计划和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实施了必要适当的审计程序,在实施审计程序过程中保持了合理的执业谨慎,收集了充分且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这样的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审计报告。可见在会计界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有几个重要的概念即:审计重要性要求;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审计的固有限制。1、审计重要性按照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对重要性的定义:“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理解这一定义需要注意下面几个方面:其一是重要性概念是针对会计报表而言的。在判断一项错报或漏报重要与否,应视其在会计报表中的的错报或漏报对会计报表使用者所做的决策的影响程度而定;其二是重要性概念必须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角度来考虑,因为会计报表是为了满足会计报表使用者的需求而编制的;其三是重要性得判断离不开特定的环境,不同的企业面临不同的环境,因而判断重要性的标准也不相同。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其一是在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此时重要性被看做是审计所允许的可能或潜在的未发现错报或漏报的限度,即注册会计师运用审计程序以检查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时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其二是在评价审计结果时,此时,重要性被看做是某一错报或留报或汇总的错报或漏报,以及是否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判断和决策的标志。因此,按照会计界观点,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会计报表中全部的错报与误报,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这样的审计报告就不应该界定为虚假的审计报告。2、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会计作为一种管理活动, 通过反映、监督、控制、预测、分析、决策六大会计职能来达到下会计目标:(1)满足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2)为企业外部各有关方面了解其财状况和经营成果提供信息,(3)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信息。会计责任是指与会计目标相对应的,会计活动应承担的责任是保证会计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随着企业规模、业务量逐步加大,交易处理逐步复杂,掌握企业经济命脉的财务部门,在会计核算程序上可能发生的错误、舞弊现象也逐步增多。因此,建立健全企业内控制度,才能保证企业有效运营。(2)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只要两权分离,所有者将经营权交与经营者,经营者就应责无旁贷地保证资产安全、完整,因此会计不只是简单地核算,还要承担起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监督的责任,防止企业资源(对于国有企业,就是国有资产)流失。(3)向企业外部各方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正确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可靠的会计信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部门、企业管理者、投资人、债权人需要了解企业真实的会计信息以供决策。企业集团要从总体上反映整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也要求独立核算的部门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从而保证集团整体决策需要。因为会计报表毕竟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编制的,它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选用会计政策编制会计报表理应对报表的公允性负责。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审计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指出:“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在于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审计报告要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 (2)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偏见的影响,对影响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所有重大方面都应予以披露;(3)具有可验证性,即事后如需验证,可按相同的审计程序,获得相同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审计报告合法性所负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说,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评价和鉴证所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内容及性质上,审计责任有别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两者不可以互相代替或免除。3、审计的固有限制。抽样审计已经成为当代审计的重要特点。抽样技术和方法运用于审计工作,是审计理论和实践的重大突破,实现了从详细审计到抽象审计的历史性飞跃。抽样审计是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单位固有风险和检查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运用抽样技术抽查一定的样本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这些审计证据对样本的特性进行评价,然后根据样本的特性来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反映的公允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价。加之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国有限制,因此,会计报表使用人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绝对保证,因为注册会计师不是会计报表质量的担保人和保证人。(二)法律界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目前在法律界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更侧重于结果的真实与否,也就是审计报告的结果的真实性,既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审计意见是不是真正反映了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例如法律界人士刘燕认为:“这些条款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假报告’等概念时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她是从验资报告来论述这一命题的,因为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是类似的,其论述应同样适用于审计报告。她还更进一步阐明:“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 其论断过分强调了“虚假审计报告”一词的表面意思,其结果是:过分地扩大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把注册会计师当作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真实性的保证人和担保人,混淆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这对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保证这个行业的正常发展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成为一种障碍。 总之,无论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存在何种程度的分歧,注册会计师职业产生于社会的需要,其职能亦是社会所赋予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应当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提供产品,既要注重过程,又要注重结果。二、会计界与法律界产生冲突的原因笔者认为:会计界与法律界对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产生冲突的原因除了法律界对会计界的不了解、不熟悉以外,更重要的在于注册会计师的合理保证”与公众期望之间的冲突。 会计界认为,现代审计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的测试为基础的,在审计方法上更多的采用抽样审计,审计的一般目的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审计证据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对其反映的真实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从而做出相关的判断或决策。由于审计测试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便完全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也不可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和舞弊揭发出来,只能做到合理确信的程度。所谓合理确信就是注册会计师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负责。用西方审计学的话来说就是,注册会计师不是会计报表正确性的保险人和担保人,因为那是会计责任。只要审计的过程是合法进行的,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则无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而会计信息使用者总是希望能用钱换来他们据以决策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随着信息使用者对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权的弱化及因此而引起的风险的增加,他们把注册会计师看成风险的分担者。具体的讲,信息的使用者期望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可以绝对保证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保证企业财务状况的良好,可以预防和发现公司中的错误行为。注册会计师应是会计报表正确性的保险人和担保人。与审计界相反,他们更关注审计的结果,期望审计结果无缺陷,而不仅仅是审计过程无缺陷。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尽管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其结果存在缺陷,仍然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审计就失去了它应有的鉴证作用,而成为单纯的操作表演。而法律更多倾向于保护信息处于劣势的公众,其观点也更多倾向于公众一边,在分析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不单单考虑审计的过程是否合法,更要看审计的结果是否有缺陷。 三、对认定虚假审计报告冲突的协调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被称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在依法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作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注册会计师事业能否健康顺利地发展,不仅关系着其本身的兴衰存亡,更关系着社会经济秩序能否规范、协调。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刚刚起步,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以及与之发展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有关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争议不断出现,这种状况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都日益成为一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对虚假审计报告认定冲突的解决角度提出一点建议,希望对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保护该行业的正常发展能起到一定的启发。 首先,分析一下虚假审计报告产生的原因:其一是由审计环节注册会计师的欺诈或过失造成的;其二是由财务会计环节、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环节或外部环节出现欺诈或过失造成的。这又可分为两种可能:其一是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未能发现企业的欺诈或过失;其二超出了合格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我国对虚假审计报告产生的原因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一般认为,虚假审计报告的产生源于欺诈和过失两种原因。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又将过失按照程度的不同,区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谨慎,即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工作马马虎虎、满不在乎,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没有保持,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要求或主要要求执行业务。欺诈又称作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过失的重要区别,一般是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等对外披露的资料有重大错报漏报,却加以虚假陈报。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也称作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实践中,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间的界定很困难。笔者认为,对会计界与法律界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的冲突的协调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审计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在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它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的司法人员由于对该行业的不了解及其他方面的障碍在判断审计报告是否是虚假审计报告时以及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主要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在法律效力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由国家财政部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上可以成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去做,出具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确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虚假审计报告话,这样就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审计职业界一方面,应紧跟形势,不断修改和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以保证审计准则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使其成为法院裁判的根本依据,从而掌握诉讼中的主动权;另一方面,应该和法律界进行沟通协调,让法律界了解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性质、特点以及固有的限制与风险,以尽快确立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地位。(二)、吸收专业人士参加案件的审理,充分考虑专家组的工作。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人民法院。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由于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以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是普通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要依据过失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即使对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确认的。因此对这些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的案件,法院应该吸收会计界、审计界以及法律界专家成立临时专家组,充分考虑专家组的建议。将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在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的自律性组织,在其内部成立该机构难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包庇之嫌。(三)会计界会同法律界专家加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完善中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用来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所以,会计界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提高审计报告的质量,避免虚假审计报告的出现,应该对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完善以保证其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按照国际惯例,独立审计准则一般是由各国权威机构授权的审计职业团体制定。在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中国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行为准则,也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的权威性标准,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审计业务是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均应该遵照执行。独立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体系的核心部分,它既对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提出要求,同时也向社会提供了审计质量的保证。而目前我国会计界与法律界有关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冲突除了法律界对会计界的准则不太了解以外,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无明确的界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会计界应该吸收法律界人士参与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完善过程,这一方面可以让法律界更好的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借此机会增加双方的沟通交流;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这个方式得到法律界对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认可,从而加强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准据法地位。
会计事务所注册的一个会计师对他们的一个责任公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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