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三条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有:(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第四条审计处罚是指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第五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第七条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第八条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第十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和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六)屡查屡犯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