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对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范围应界定为证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它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贴。其次,是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经费来源问题。学界对此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的经费应由法院担当,它属于法院司法经费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笔者以为,我国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元化的,而应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可以依据证人出庭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补偿制度。对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当事人落实并实际支付。这种补偿应体现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它符合民事诉讼的自治性;对于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的经济补偿应该先由法院承担和支付,然后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向败诉方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法院不应该是这部分费用的最终承受者。2.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4项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和308条也分别规定了妨碍作证罪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罪。可见我国立法对证人保护也作出了必要的规定。但是我国的证人保护存在很多问题需加以完善:一是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保护,而对证人的近亲属的保护未有涉及;二是立法对证人的保护多涉及其人身方面,而缺乏对证人财产的保护;三是立法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相对单调,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对证人进行事后保护,而这种保护并不能有效的消除证人作证的恐惧心理,所以应当对多元化的事前保护措施进行摸索。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此种保护应涵盖证人的近亲属和证人的财产等方面;其次,应寻求多元化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护这一块应当加强,例如证人开庭前的保密,其住所和姓名等信息的保密,及时排除对证人的潜在威胁和不法侵害等相关措施;最后,在执法上应当加强对侵犯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凡是故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允许证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证人的拒证权在既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下,我国证人作证是被当作公民的一种当然义务。在此理论下,虽然民事诉讼为个体的公民利用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社会提供这种制度化的场所、程序以及中立的纠纷解决者却相当于建构并维持一种公共的“基础设施”,在此意义上,公民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不仅对于个案及当事人来讲具有帮助个别正义实现的作用,同时也为一种体现公共利益的制度建设及其维系作出了每个人应有的贡献。 [11]那么从理论上讲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就是绝对的呢?笔者以为,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只是一种相对的义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都应该重视证人的拒证权,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规定下列情形,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基于职业关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人员就其职务上所知晓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直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关系、家庭稳定等的免证义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所获知的秘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当前背景下,我们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和重构无疑会有助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但是我们要清醒的意识到,规则和制度的建设并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在制度背后还有需要我们极力发掘的社会情感、共同利益和公共德性。如何“在道德情感的德性维度上和正义规则的制度维度上实现互动,并共同依据于一个内在的人性原则” [12],才是我们重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其他一切制度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