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实施函证程序,并不是看被审计单位是否为上市公司,如果函证很可能无效或是有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可以不函证,除此之外,都需要函证所以该描述太绝对了,是不恰当的。
针对应收账款不实施函证程序是有严格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
第1312号准则第十四条规定:“当实施函证程序时,CPA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但是,在日常审计实务中,一些CPA往往为了图省事,或不知道究竟应该如何控制,将实施函证的程序交给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人员实施,放弃了对询证函保持控制,这使得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受到严重影响,由此潜伏了严重的审计风险。
因此,CPA一定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对询证函的控制,具体应包括第1312号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4个方面:“
(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
(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
(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CPA回函的地址等信息;
(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以上4方面实际上就是要求CPA对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个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即不可以由包括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控制。但实际操作时可以由CPA的助理人员在CPA控制下具体操作执行函证程序,助理人员对CPA负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