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构第六条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第七条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第八条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章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八)决算及收益分配;(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条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第十三条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一)经营成果;(二)农民负担;(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六条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