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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注册会计师地位日益提高,其负担的法律责任也在不断增长。近几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震惊整个行业及社会的案件,中小型的注册会计师案也日趋增加。司法界在使用现行法律处理这些案件时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从相关法律可知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将会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事务所还会被责令停业,相关注册会计师还会被撤销其从业资格。但对具体的违法行为没有做出规定,法律责任界定上也存在模糊和矛盾。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这种形式,同样也只对“虚假陈述”等主观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未对“过失”违反准则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同时对“故意”“重大过失”“普通过失”等没有明确地加以界定,大部分专向性立法只对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并且相当之简单,不能足够解决我国现在面临的各种注册会计师“故意”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要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出正确的界定,必须先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一)分清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业务主要分为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鉴证业务主要是审计业务,包括: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我国《公司法》要求各类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审计业务外,注册会计师还办理其他鉴证业务,例如审阅、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内部控制审核。相关服务业务主要包括税务服务、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在实务中,注册会计师即不能用行政监督手段也无法用司法监督手段,加之审计成本的约束,不能也无法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做出百分之百的保证意见,也无法对会计报表的全部错弊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只能保证起在遵循《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准则下做出诚实的审计报告。在当今社会,注册会计师被控告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的是审计报表使用者误解被审计单位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责任。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负有以下会计责任: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护资产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由于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而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上述行为发表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有被审计单位承担。另外,由于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无力清偿借款或无法达到投资人期望的收益,而债权人和投资者不理解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的区别,在被审计单位处得不到补偿就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如果不是注册会计师的原因给被审计单位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将不负法律责任。
(二)区分“违约”“过失”“欺诈”
1.违约。所谓“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注册会计师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业务协定书、保密协定书等。注册会计师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违约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就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违约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过失。在我国刑法学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注册会计师职业时,主要表现在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以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在审计中通常又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1)普通过失。普通过失也称一般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例如注册会计师在没有取得必要和充分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肯定的无保留审计意见。
(2)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不保持起码的职业谨慎,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比如,注册会计师不以《独立审计准则》为计据。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用“严重不负责任”“重大失实”“重大遗漏”等词。
在审计原理和实务中用“重要性”和“内部控制”这两个概念区别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重要性”在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的定义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在实质性测试中,重要性水平可理解为可容忍误差。重要性水平与审计风险、审计证据成两两反比关系,即当重要性水平为低时,注册会计师应通过一系列审计程序和审计工作获得充分的、适当的审计证据才能发表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同时在对审计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应保持高度的执业谨慎。
3.欺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定义欺诈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是注册会计师主观“故意”行为,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在刑法学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的欺诈行为主要是舞弊,出具错误的审计报告。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用“弄虚作假”“虚假陈述”“故意提供”等词,并未直接使用欺诈这词。
三、在法律实务中往往很难界定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笔者认为,可结合我国审计实务,综合注册会计师的主观心理及其客观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
(一)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违反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签定的审计业务协定书)对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注册会计师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及承担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受益第三者(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受益第三者)或其合理预期内的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重大过失应以其造成损失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普通过失则应以收取的审计费用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相关行政责任。注册会计师对他并无过失或不能合理预见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其工作底稿作为证据。
(三)注册会计师因过失给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失的,除其能证明本身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外应当承担责任。具体以其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整理担民事责任及其相关行政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在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本身出于并无重大过失时,法院应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的平均业务水平作为判断是否采信的标准。
(四)注册会计师因欺诈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与提供虚假陈述或错报的被审计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具体司法活动中在判断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时可以借鉴审计实务的判断标准。在审计实务中界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看其是否遵循公认的审计准则进行鉴证业务。若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审计准则就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其没有遵循审计准则表示其审计失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判断失败程度(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可以按以下步骤(注1):
第一步:会计报表错报没有查出是否重大?若不重大,则注册会计师没有过失;若重大则判断其有过失。
第二步、内部控制失效了吗?
若内部控制失效了则判断注册会计师为过失。判断后看“符合性测试应当揭示出来吗?”,若揭示不出来,则认定注册会计师没有过失;若能揭示出来,则认定注册会计师为普通过失。
若内部控制没有失效,则看“适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了吗?”,若运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则认定注册会计师为普通过失;若没有运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则认定为重大过失或欺诈。
第三步、是否有欺骗动机?
若有欺骗动机则认定为欺诈;若没有欺骗动机则认定为重大过失。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三)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四) 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八) 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九) 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四) 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五) 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六) 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七)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刑事责任,相比其他而言,这个惩罚力度最大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未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
3、注册会计师在客观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结果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4、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计报告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为的一种结果,评价其真实性、探究其偏颇的原因,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绝不能简单地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这样的标准来判别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因此,目前一些执法部门仅凭审计报告真伪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判决,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才成为现实。
扩展资料:
(一)注册会计师过错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他侵权条件成立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无过错即无责任,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只要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在一般的过错原则下,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被法律推定其有过错。
(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
1、有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的生存空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过错责任仅在环境污染、高危作业、产品责任等少数几个领域之中,而且背后通常有着强大的责任保险来做支撑,即透过保险制度将责任分散到大众之中。
尽管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在我国已经出现,但其发展时间较短、制度又未完善,如果贸然对注册会计师适用无过错责任,势必将会导致该行业成为“高危行业”,
大量的业界人才纷纷逃离,造成行业萎缩,而留下来的少量注册会计师出于竞争减少和审计风险的考虑,自然会大幅提高审计费用,这样将变相增加上市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的成本负担,因此无过错责任不可取。
2、对审计制度体现出真正的尊重。那种认为审计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证”或者“保险”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审计的本质缺乏了解。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遵照审计准则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能够发现审计报表中存在的不实陈述,但只能是合理地保证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的合法性、公允性。
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故障隐瞒以及企业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仍然不足以提供绝对的保证,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
3、尊重和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尽管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人来讲处于信息弱势,但相对于证券市场上广大的投资者,注册会计师作为财务信息的直接审计者仍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
如果采取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则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让注册会计师来承担已履行举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四章惩戒的程序和决定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五章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六章申诉的程序和决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