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邮电部门的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邮电企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三条根据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邮电审计工作实行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州)邮电局以及部属局级企事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是部门(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部门(单位)的审计工作,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对本单位进行同级审计;对所属单位实行逐级审计。审计署驻部审计局,根据审计署和部的授权,负责组织和指导邮电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使审计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并对邮电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问题,进行审计调查。第四条邮电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邮电部有关规章制度,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本部门(行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上同时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和地方审计机关的指导。第二章邮电审计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审计机构的设置(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及重庆市邮电局设立审计处。(二)省电信传输局(站)、邮运总站、省会邮政局、电信局和地(市、州)邮电局设立审计科。邮电管理局的其他附属单位以及县(市、旗)邮电局,是否单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由省局确定。(三)邮电工业总公司、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科学研究院、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部属邮电学院(校)设立审计处;部属其他局级企事业单位,也应相应设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第六条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人员。第七条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三章邮电审计机构的任务第八条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一)对企、事业单位的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二)对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三)对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会计报表、决算进行审计。(四)对邮电企业局(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评议。(五)对建设单位基建工程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建设成本的真实、准确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六)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利用外资项目的中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七)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或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第九条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审计。第十条各级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十一条根据政府或者邮电企事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第四章邮电审计机构的职权第十二条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参加有关的会议。(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对被审计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根据核准的审计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审计单位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纠正和制止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自定办法,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审计信息和审计范围(对象)中发生的重大案件,有权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如实反映;通报批评典型的违纪事例,表扬遵守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中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