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前转让股权的,不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均未作实质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属“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成为应否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受到保护,《九民纪要》第6条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并且,近期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中,也认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前转让股权的,不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其转让股权后,不再就未到期的出资(转让时认缴时间未届期)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下,即《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又通过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本质属“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故公司债权人有“撤销权”,可请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以下案例中,北京一中院、三中院的判决相关说理内容基本一致。从说理内容可以看出,在现阶段,当“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优先维护了后者。法院还从目前信息公示已逐步完善的角度,认为交易一方对相对人(公司法人)股东认缴、实缴情况应知悉,并可以预见相关风险,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故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以下为北京地区近期两宗相关案例:案例一:宋德军等与潘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京01民终1897号 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05.10基本案情:1、2015年6月,原告王宏泰向被告北京驰瑞公司提供借款;2、北京驰瑞公司的两发起人股东为潘蕾、王晓涛,认缴期至2035年2月25日;3、2015年11月,王晓涛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傅晓旗,王晓涛退出;4、2016年3月,傅晓旗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宋德军,至此,北京驰瑞公司股东为潘蕾、傅晓旗、宋德军,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35年3月;5、企业年报显示,潘蕾、王晓涛、傅晓旗、宋德军实缴金额均为0元。原告主张:1、北京驰瑞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2、发起人股东潘蕾、王晓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连带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傅晓旗、宋德军对王晓涛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海淀区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判令潘蕾、王晓涛、傅晓旗、宋德军对北京驰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一中院)判决: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王晓涛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35年2月25日;潘蕾、傅晓旗、宋德军作为现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35年3月1日,四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法院认为,股东因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承担责任,应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司法》第26条、28条可知:1、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2、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3、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潘蕾、王晓涛、傅晓旗、宋德军四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不属《公司法解释三》第的情形,故撤销一审相关判项,判令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潘蕾未上诉,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二:边湘萍与高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7)京03民初378号 一审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2.26基本案情:1、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债权人边湘萍申请法院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3、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设立时,高扬为发起人股东之一,其认缴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高扬将其持有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办理了登记备案。申请人主张: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高扬作为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对该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对于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的未出资股东,是否亦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应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司法》第26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以上说理,本案中:1、高扬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高扬将其持有的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此时高扬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转让之日起,高扬作为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根据该约定,高扬已经将其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出资义务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并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备案变更登记。3、公司对边湘萍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2016年4月,此时高扬已经退出公司并且进行了公开的股权变更登记,边湘萍作为债权人对此亦应有所认知。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边湘萍的诉讼请求。体现上述裁判思路的最高院判例是(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审判决,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安徽控股(原股东)与中能控股(0.109,+0.9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陕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王剑斌(原股东)与管林根(新股东)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剑斌将其持有的矽盟公司46.67%的股权转让给管林根,2016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矽盟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2019年6月2日0届满前。因王剑斌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受让人管林根对此明知,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后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移给了受让人,该义务当然包括到期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二审审理中,矽盟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出资义务。因此,王剑斌(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公司的违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是,上述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在案例检索过程中,仍有法院认为:“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仍将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前股东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前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引自(2020)粤082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期,“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股东在认缴期内将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性质属“第三人履行”。基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523条),受让股权(包括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且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回转”,仍应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与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