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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受理条件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2名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固定的办公场所;1、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合伙人应当具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具备依法成立3年以上,注册会计师数量不低于50名(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事务所商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合伙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前3年内该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设立的分所应具备分所负责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有固定办公场所。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三、所需资料
见附件。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1、申请设立一般合伙企业会计事务所,需要两个以上合伙人。
2、申请设立特殊的一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时,其合伙人需要15人以上,注册会计师需要有60多名会计师,合伙人不得超过60岁,他们还需要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过去3年没有申请会计,没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财务部门决定不受理、核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五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3、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书面合伙协议。
4、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固定办公场所,此外,拟议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不应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相同或相似,也不得使用侵犯公共利益或误导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名称。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2)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盛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2)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4)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 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财政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章程(草案); (2)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3)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4)出资人协议书; (5)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6)出资证明; (7)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8)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9)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10)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财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记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有两个人以上的合伙人,且具备专业注册会计师五名以上执业满两年,有事务所合伙协议,固定营业场所。
浦江财经很高兴为你解答问题:一般地区没办法统计有多少注册会计师,但每年有全国数据统计,2015年中注协团体会员(会计师事务所)总数8331家,个人会员总数210509人,其中注册会计师100601人,非执业会员109908人。注册会计师人数首次突破10万人,这是继2014年6月30日非执业会员总数达到10万人之后又一次新的突破。2015年CPA考试报名工作历时32天,共有79.62万人完成报名,比2014年增长25.9%。其中,专业阶段报名人数为77.68万人,报考科次达到203.88万科次,综合阶段报名人数为1.94万人;全国每年单科通过率20%左右。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第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四)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第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第十九条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二十五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做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做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十七条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被依法宣告破产;(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第四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第四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四十四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七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第五十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第五十一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第五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第五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第五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表述的。第五十七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第六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第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七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第七十三条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附表: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略)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略)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略)4.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略)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略)6.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略)7.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略)8.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略)9.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略)10.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略)11.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略)1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略)1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略)1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略)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