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教师公寓管理办法:只租不售,租金略低,期限一般不超五年

北京大学教师公寓管理办法校发[2008]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大学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教师公寓管理体系,促进学校事业的发展…

北京大学教师公寓管理办法

学校刊[2008]第2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大学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教师公寓管理制度,促进学校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京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北京市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关于完善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京发[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证教师公寓流动性,教师公寓只租不卖,租金标准略低于市场租金,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条 教师公寓管理委员会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和教代会代表组成,受学校委托,负责制定教师公寓有关政策、规章制度。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挂靠在房产管理处,负责教师公寓管理具体工作,受教师公寓管理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人条件

第四条 租赁教师公寓的申请人应为北京大学在校教职工,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住房,也未购买过自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等),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级(含)以上职称的人才;

2.应届毕业生。

第五条 申请教师公寓类型的标准是:

1、三居室公寓:高级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

2、两居室公寓: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司级职务;

3、标准间、一居室: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科级职务;

4、每间标间入住2人:初级职称或科级干事。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未入住相关证明。

第七条 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在房产管理处网站公示一周。无异议的,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根据住房供应情况安排住房,与申请人签订《教师公寓租赁协议》。有异议的,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并报教师公寓管委会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缴纳租赁押金,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章 租赁期限及费用标准

第九条 教师公寓租赁期限参照人员聘任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5年。5年后需继续租赁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教师公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教师公寓5年租赁期内的租金标准,参照教师公寓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确定。

校本部周边区域教师公寓租金标准为45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燕北园、万柳公寓等其他区域教师公寓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五年后经批准同意继续出租的,教师公寓租金标准为6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教师公寓租金由学校财务部门按月从教职工工资收入(含岗位津贴或补贴)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教职工直接缴纳至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教师公寓管理

第十三条 教师公寓租赁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凡承租教师公寓的教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须与教师公寓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 租赁期间,一般不得调换住房。教师因职务晋升、岗位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换更高标准住房的,应当在入住两年后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租赁教师公寓的教职员工应当如实提供无住房的相关证明;已经入住教师公寓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个人住房情况,不符合资格条件或者自行购买住房的,应当主动及时退还教师公寓。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住房情况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租赁教师公寓资格;已经入住教师公寓的,收取8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住房占用费。

第十六条 教师公寓仅限本人居住。严禁利用教师公寓进行经营性活动,严禁转让、转租、出借或者其他改变教师公寓出租性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收取8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房屋占用费,直至收回公寓。

第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教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时腾空教师公寓;对逾期不归还的教师公寓,收取8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住房占用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教师公寓;否则,学校将收取8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入住费,并有权收回教师公寓。

1. 转校;

2.辞职或者自愿辞职;

3.解雇、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4、自费出国留学;

5.学校认为的其他违反租房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住房占用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从教职工工资收入(含岗位津贴或补贴)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教职工直接缴纳至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教职工对其他教职工隐瞒真实住房情况、管理部门徇私舞弊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教师公寓管理委员会检举和揭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第673次校长办公会讨论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无自有住房的教职工已经承租教师公寓,在五年租金优惠期满后,申请继续承租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教师公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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