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理论与法律规定、裁判依据、辩护要点

刑事论坛第1期 | 故意杀人罪的理论与法律规定、裁判依据、辩护要点一、概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1. 简介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周光全《刑法理论》(第3版)、张明凯《刑法》(第5版)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的行为。——陈兴良《刑法解释》

2. 如何界定刑法意义上的“人”

人之生命始于生,终于死。关于出生标准,刑法上有三种学说:分娩疼痛说(出生开始说)、部分暴露说、充分暴露说、独立呼吸说。张明凯主张充分暴露说,周光权、陈兴良主张部分暴露说。笔者主张部分暴露说。

对于死亡标准,张明凯主张综合标准说,即自主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反射功能停止。张明凯还认为,既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包括活体移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亡判断可以采取二元标准:一般情况下采用综合标准说,器官移植则采用脑死亡标准说。但陈兴良认为,采用脑死亡标准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采用脑死亡标准,目前也没有采用脑死亡标准的必要性。周光全认为,心源性死亡仍应作为刑法上判断人体死亡的标准。对脑死亡但仍有心跳、呼吸的人摘除内脏器官,应以摘除活体器官来评价,只要不存在防止违法、责任追究的理由,就不能否定该罪的成立。 笔者认同单纯的综合标准论,因为人的死亡应是一个客观概念,不能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另外,《器官移植条例》虽然表明可以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但并未明确规定可以提前终止脑死亡患者的心跳等身体机能。因此,在当前医患关系如此紧张的环境下,采用心脏骤停等符合国民认知的综合标准,更符合当前的现实和法律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了“故意杀人”,但学者们却把这个罪名定义为“他人”。这是为什么呢?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只有杀害自己以外的他人,才构成故意杀人。

那么,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其理论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区分教唆、帮助自杀和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二者的区别在于教唆、帮助自杀并没有控制他人行为的行为,只是使他人产生一定的故意,而间接正犯则具有控制他人行为的行为。

这里,我们首先来界定一下,什么情况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1)如果教唆犯有能力操控、控制被害人的自杀意志,可以认定为间接正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传播迷信邪说,组织、策划、教唆、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在这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基于自我选择的自杀,而是被邪教组织操控、控制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 这一规定是恰当的。(2)教唆、欺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认知能力低下的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此时的自杀,并不是出于结束生命的初衷。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属于间接正犯的教唆、帮助杀人行为,一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情节较轻。但根据从犯责任理论,如果自杀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教唆人也不应被定罪。若要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定罪,必须探究其理论和法理依据,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以下对不同的理论路径进行分析:

1. 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

先前行为必须存在造成法益损害的现实危险,但教唆自杀往往不具备法益损害的现实危险。另外,对先前行为的救助义务必须具备现实可能性,但如果教唆者通过电话、网络等远程方式教唆,则不存在救助的可能性,这条路径不可取,否则可能扩大对先前行为的救助义务范围。

2.单一主犯制度:

该制度认为,只要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正犯。即教唆自杀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存在,专门条款中也有“作为共犯处理”的规定,因此单一正犯制度不可取。

3. 根据该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教唆自杀属于“情节较轻”:

这种做法认为,法律上的“情节较轻”包括教唆、帮助等,但这种解释会导致分则中很多条款对“情节较轻”的解释过于扩大化、随意化,也是不可取的。

4.纯粹挑衅:

该说既承认无共犯的主犯,也承认无主犯的共犯,主张共犯具有完全的违法独立性,侵犯了共犯的从属性,存在明显的缺陷。

5.受限依赖理论:

该理论的前提是,自杀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自杀实质上违法,侵犯法益。据此可以判定教唆自杀的行为同样违法。将自杀实质上违法判定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自杀的认识,且该路径对公众的接受存在一定的障碍。

6.最低限度从属理论:

该理论认为共犯成立仅要求主犯具备犯罪要件,并从三层级视角界定犯罪要件、违法性、过失性三者的符合性。该路径认为,自杀是自害行为,不侵犯其他法益,不构成实质违法。最小从犯理论并不要求主犯的违法性必须是最终的、实质的,而可以是暂时的、形式上的。具体而言,首先,在犯罪要件阶段,教唆犯和自杀者都已经形式上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其次,在违法性阶段,由于自杀是自害行为,存在违法性原因,因此不构成实质违法,而教唆者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原因,因此构成实质违法;最后,在责任层面,教唆者负有明显的责任,因此构成犯罪。 这一路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这一结果的前提是自杀在形式上属于违法行为,而最低从犯理论很可能会扩大对教唆者的处罚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教唆自杀不应定罪。首先,上述六条路径中后两条更为合理,但后两条路径的大前提是自杀行为是违法的(无论是实质违法还是形式违法)。对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目前尚无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难以符合民众的普遍认知,具有一定的“家长主义”或“男权主义”色彩。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如果无法找到对该行为量刑的依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共犯从属理论,教唆者和帮助者只能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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